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捕前住宁夏银川市**镇**区**室,无业,无前科。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份,被告人田某某虚构从定边县王圈梁加油站低价购买柴油后给贺兰县立岗镇兰星村爱友恩鱼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供柴油项目,以合资入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甲30000元钱。
2019年1月份,被告人田某某虚构从定边县王圈梁加油站低价购买柴油后给贺兰县立岗镇兰星村爱友恩鱼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供柴油项目,为了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信任,带孙某某去王圈梁加油站和兰星村爱友恩鱼光互补光伏发电站项目实地查看,并与被害人孙某某签订供油协议,以合资入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某49006元钱。所得钱财全部挥霍。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供油项目,骗取被害人投资资金790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艳丽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