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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9********,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现住铜仁市碧江区**路**号**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原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的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杨某甲家中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以350元钱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杨某甲。由杨某乙借钱给杨某甲并一起到交易现场,杨某乙用微信支付给田某某350元毒资。

2.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厕以350元钱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甲只付现金300元给田某某,尚欠田某某50元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毒品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三百五十六条,分别应当从重处罚和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昌学

                                               检察官助理 沈建英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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