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路**号,居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田某某与石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并将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粘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路地铁口墙上,打电话告知石某某毒品藏匿地点,石某某取走毒品后吸食。
2、2019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石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并约定在西安市新城区万寿路地铁口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田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二包,称量、封存、扣押。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委托人送检从田某某处提取二包白色粉末物净重0.939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现场称量、封存、扣押笔录;
5、辨认笔录、被辨认人信息;
6、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7、微信****;
8、籍证明及其他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法制,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婧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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