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10月22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9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王某某经电话联系,商定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毒品,并在收到王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00元后,将一小包毒品放置在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新华印刷厂招待所508室门口白色垃圾桶底下,让王某某去取。后王某某从指定位置取到被告人田某某向其出售的一小包毒品,净重0.07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当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 1单元26楼电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手机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毒品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妹
书记员:胡蓉蓉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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