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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24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1********,苗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彭水县**街道**街***号**-**,现住彭水县**街道****小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了罗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元钱后,联系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300元毒品,由周某某将毒品送到德济医院附近交给罗某某,田某某从中赚取100元。

2020年10月17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了邓某某600元钱后,联系重庆五里店叫唐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了500元毒品,并将毒品装入一个文件袋后通过拼车将毒品运回彭水交给邓某某。此次田某某从中赚取100元。

2020年10月23日17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蟠龙花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微信截图、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邓某某、罗某某、钱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毒资全部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彭贤高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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