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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2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小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6日,因患严重疾病,经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提出改变强制措施建议,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7时许,经事先微信联系,被告人田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朗琴广场农业银行旁,将一袋净重0.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用于联系的手机。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涛

检察官助理:陈 诚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小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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