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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21984********,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无业,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津县**镇**街**号,住新津县**镇**城**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与吸毒人员岳某某、杨某某、雷某某联系后,向岳某某零包贩卖毒品两次,共计价值1000元,向杨某某零包贩卖毒品一次,价值600元,向雷某某零包贩卖毒品一次,价值300元。

经公安机关对田某某、岳某某、杨某某、雷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上述人员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勘验、辨认笔录,电子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散页材料四十页、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对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建议作为犯罪工具判决没收;

5、本案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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