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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贩卖毒品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 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2125,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 年9 月7 日 2013 年5 月22 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1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3月12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8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20年10月23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收监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 年7 月15 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后溶街居委会古庸路路口向吴某贩卖100元人民币海洛因,交易完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田某某身上查获100元人民币的毒资,从吴某身上查获一包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重,净重为0.112克。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涉案财物接收保管收据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控制下交付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收监执行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疑似物拆封、称重、封存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举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田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本次犯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琦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羁押在张家界市看守所;

2. 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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