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19〕45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北省天门市**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证据不足,我院对被告人田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经天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同年9月12日我院对被告人田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天门市卓尔生活城地下停车场东入口旁的人行道上将4颗毒品“麻古”和两小袋“冰毒”(共重0.61g)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艾某某时被天门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田某某身上搜出毒品2.68克,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送检材料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艾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 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波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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