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街**号楼**单元**室,住葫芦岛市**街道**小区**号楼**室。2019年8月21日因吸毒被兴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宫丽,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在葫芦岛市龙港区**街道**小区内向张某某出售冰毒0.3克,张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付给田某某1050元。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在葫芦岛市**医院门口向张某某出售冰毒0.7克,张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付给田某某1500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在葫芦岛市龙港区**街道**小区内向张某某出售冰毒0.78克,张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付给田某某1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福飙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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