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7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籍贯:贵州省织金县,户籍住址: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村**路**楼一出租房,于2019年10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路边,贩卖毒品给证人何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当场搜剿到田某某贩卖的毒品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2.0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毒品收据、抓获经过、涉案照片、户籍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封存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2.04克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判处其6-8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亲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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