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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贩卖毒品)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 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户籍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号楼**单元**号,**业。2018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宁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9月18日因吸毒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0年12月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2020年9 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晋安北院小区北面的路边,卖给吸毒人员牛某某(已强戒)3 包毒品土制海洛因,通过微信转账收取牛某某。

二 、2020年9 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在上述地点,卖给牛某某土制海洛因5 包,通过微信收取牛某某1****。

三 、2020年9 月17日,牛某某再次联系田某某要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田某某1****。 当日下午2 时左右,两人在晋安北院小区刚见面就被公安人员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继刚

2021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54671****、1981233****;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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