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56********,汉族,文盲,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1年,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1年2个月,201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7月3日将本案报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审查。7月9日,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交易毒品零包,双方约定在六盘水市**区**大道**路一公交车站台旁交易。二人随后到达约定地点,在**摩托车维修部门口交易,相互交付毒品零包1个和毒资300元,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高某某某某身上查获其所购毒品零包1个,从田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及另毒品零包1个。经称量,本案查获的毒品零包2个净重0.6克。经鉴定,在查获的2个毒品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出售毒品零包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高某某陈述。3.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田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犯罪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严重威胁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少。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徒刑刑罚,又犯本罪,系累犯,并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六条、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在徒刑1至2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光义
检察官助理 王鲜艳
2020年8月6日
附件:1.本案侦查卷宗两册、讯问同录光盘等共五张。2.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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