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侦监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93********,满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镇**村**号。2010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2月8日左右,在本溪市溪湖区“大商超市”附近,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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