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7********,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张家界永定**有限责任公司原经理、张家界市永定区**站原站长、**所原所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永定区**办事处**巷**号。因涉嫌贪污罪、单位行贿罪,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拘留。2020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余正午,男,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界市永定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田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2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张家界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伙同公司副经理覃某甲(另案处理)在**公司虚报工程招标代理费发票,骗取国有资金人民币77.4万元,个人所得人民币29.5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施工,并收取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工程招标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1.6万元未入公司帐。田某某、覃某甲二人商议决定,向湖南省**代理有限公司缴纳项目招标代理费后将发票到公司报账,得款后送给原**局局长欧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2万元,田某某、覃某甲各自分得人民币4.8万元。
2.2011年,**公司向张家界**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公司)缴纳中标的**项目招标代理费,经田某某、覃某甲商议,以公司名义收取刘某某、向某某等人工程招标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2.1万元未入公司账目。后田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4万元送给原**局局长欧某某,剩余款项田某某分得人民币4万元,覃某甲分得人民币4.1万元。
3.2012年,**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刘某某施工。覃某甲以公司名义收取刘某某招标代理费未入公司帐,并向张家界**公司缴纳项目招标代理费后,与田某某商量将发票到公司报账,得款人民币12.4万元,送给欧某某人民币4万元,田某某、覃某甲各自分得人民币4.2万元。
4.2012年,**公司将中标的**项目分包给龚某甲施工。覃某甲以公司名义收取龚某甲招标代理费未入公司帐,并与田某某商量后将发票到公司报账,得款人民币2.4万元。同年,**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骆某某施工,骆某某向张家界**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2.7万元,覃某甲与田某某商量后将发票到公司报账,得款人民币12.7万元。两笔招标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5.1万元,田某某分得人民币5.1万元,覃某甲分得人民币5万元,准备送给欧某某的人民币5万元由覃某甲保管。
5.2012年,**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工程分包给程某某、覃某乙施工,覃某甲以公司名义收取招标代理费未入公司帐,并向张家界**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共计人民币4.1万元。后覃某甲与田某某商量将招标代理费发票到公司报账,得款人民币4.1万元,田某某送给欧某某人民币1万元,田某某分得人民币1.5万元,覃某甲分得人民币1.6万元。
6.2013年,**公司将中标的**工程等项目分包给刘某某等人施工。覃某甲以公司名义收取招标代理费未入公司账,并向张家界**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后与田某某商量将招标代理费发票到公司报账,得款共计人民币10.1万元,田某某分得人民币3.9万元,覃某甲分得人民币3.9606万元,并花费人民币6.2394万元兑换1万美金和人民币1万元送给欧某某。
(1)**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刘某某施工。覃某甲以公司名义收取刘某某招标代理费未入公司帐,与田某某商议向张家界**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后将发票到公司报账,得款人民币2.5万元由覃某甲保管。
(2)**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龚某乙、侯某某、程某某等人施工。覃某甲以公司名义收取龚某乙等人招标代理费未入公司帐,与田某某商议向张家界**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后将发票到公司报账,得款人民币3.8万元由覃某甲保管。
(3)**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龚某甲施工。覃某甲以公司名义收取龚某甲招标代理费未入公司帐,并向张家界**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后与田某某商量将发票到公司报账,得款人民币2.3万元由覃某甲保管。
(4)**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程某某施工。覃某甲使用该项目2012年收取的招标费用向张家界**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后与田某某商量将发票到公司报账,得款人民币1.5万元由覃某甲保管。
7.2014年,**公司将中标的**工程等项目分包给汤某某等人施工。覃某甲以公司名义收取汤某某等人招标代理费未入公司帐,后与田某某商量将向张家界**公司缴纳的招标代理费发票到公司报账,得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覃某甲、田某某各自分得人民币6万元。
(1)**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汤某某、丁某某、龚某乙等人施工。覃某甲以公司名义收取汤某某等人招标代理费未入公司帐,与田某某商议后将向张家界**公司缴纳的招标代理费发票到公司报账,得款人民币3.9万元由覃某甲保管。
(2)**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赵某某施工。覃某甲以公司名义收取赵某某招标代理费未入公司帐,与田某某商议后将向张家界**公司缴纳的招标代理费发票到公司报账,得款人民币3.1万元由覃某甲保管。
(3)**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屈某某施工,并由屈某某向张家界**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与田某某商议后覃某甲将招标代理费发票到公司报账,得款人民币2.9万元由覃某甲保管。
(4)**公司将中标的**项目分包给王某某施工。覃某甲以公司名义向王某某收取招标代理费未入账,与田某某商议后将向张家界**公司缴纳的招标代理费发票到公司报账,得款人民币2.1万元由覃某甲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家界市**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田某某等同志任免的通知、田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张家界市永定区**局关于田某某职务任免的通知、合同资料、**公司招标代理费报账清单、张家界市**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覃某甲名下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覃某甲、欧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赵某某、程某某、汤某某、龚某乙、王某某、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湖南锦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张家界市**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伙同他人骗取国有资金共计人民币77.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静
检察官助理:褚 君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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