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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021964********,汉族,中专文化,系山西**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区**号,住址同上。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15时许,山西**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在东胜区**电厂储煤筒仓内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违反施工操作规程,未给施工工人佩戴安全绳等安全措施,致使工人武某某被坍落的煤面埋住后窒息死亡。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并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批复,被告人田某某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未开隐患排查工作,安全管理不善,安全检查不到位,对员工的安全教育不到位,安全交底不清,未按规定办理有限空间作业票,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投案。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慧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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