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69********,土家族,初中,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被告人田某甲通过龙坪乡集镇街道广告信息联系,以4800元现金购得猎枪一支 ;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田某甲通过拼多多网购平台先后购买射钉枪一支及无缝钢管、红外线瞄准器、射钉枪自动退壳跳格震雄等配件后,将该射钉枪改造成猎枪。经鉴定,被告人田某甲购得的猎枪和改造的射钉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有自首和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始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建始县公安局龙坪派出所情况说明、提取田某甲的网上交易信息记录、龙潭坪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感谢信、建始县盈住房地产开发公司〔2020〕3号关于表彰田某甲同志的决定及任命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田某乙、苏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4.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9〕441号鉴定书;5.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属自首和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朝南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建始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17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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