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50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21198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镇**街**巷**号,现住太原市清徐县**镇**宿舍,原山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15日,范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了山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层**,**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6日,范某某注册成立了太原市小店区**店(以下简称**店),住所在位于太原市小店区**街**号和**座**层**号,其担任负责人。自山西**公司成立以来,范某某先后聘用卫某某、田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谢某某、于某某等人,以月利率14-18%不等的高息为诱饵,通过业务员现场口头宣传、散发宣传资料、进驻银行进行宣传等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以签订《“国金二号”投资理财协议书》、《山西中金“白银保管及委托租赁”业务协议书》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山西**会计师事务所对山西中金公司与**店截止2014年11月7日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并追加投资人任某某的投资金额与实际损失,报案投资人118人,合同金额为49788740元,造成实际损失43483610元。
田某某于2012年底进入公司工作,先后担任**经理、**经理等职,负责**岗前培训、招聘、**管理、**等工作,在其工作期间,于2014年9月起介绍客户继续投资,从中获取提成款。经其宣传介绍,共有武某某、张某某等9人投资,合同金额为1713220元,造成实际损失1636600元。期间挣取工资及提成22509元。
侦查阶段,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查封范某某名下三辆汽车(晋A****0、晋A****9、豫U****8),冻结范某某在中国**集团公司账户余额56704.18元。
2018 年12月19日,田某某向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老军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举报材料、营业执照、审计报告等书证;
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某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马某某、殷某某、谢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合法经营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参与非法吸收9人投资款1713220元,造成实际损失1636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闫锦萍
2019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田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审计报告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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