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单位临沭县**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93371329348893****,住所地:临沭县**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临**县**专业合作社东**社负责人,户籍地临沭县**镇**村,住**村**号。2015年12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王某(另案处理)成立临沭县**种植专业合作社,后在**设立分社,由被告人田某某担任**分社负责人,聘用唐某某、胡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等25人(均另案处理)任代办员,以口头向村民宣传的方式,以存款利息比银行高、拉存款给提成等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截止2018年4月19日,共计吸收公众资金31629139.01元,至案发尚有7040536.33元未兑付。被告人田某某非法获利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单位临沭县**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人田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天翔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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