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沿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重庆市*****县**街道**路**号**幢**单元**。2011年3月11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合并执行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因减刑于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称“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彭某某(已故)放了一支手枪和两发子弹在被告人田某某出租屋内。2018年底,李某甲找到田某某声称借该手枪去索要债务,田某某将该手枪及两发子弹出借给李某甲,后公安机关在办理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中将该枪支起获。经鉴定,该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能够正常发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伟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李德慧
检察官助理 张著维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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