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务农,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胡某某各持一把改装射钉枪在泸县云锦镇湾头村与太伏镇青桥村交界打鸟被群众举报,泸县公安局民警随后出警现场,田某某发现出警民警后弃枪逃离现场。案发后,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下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经鉴定,上述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备法定枪支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建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镇**村**组**号,电话:1398240****;
2、侦查卷宗2册、散页材料12页、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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