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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非法捕捞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57********,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园**号,住**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长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沿长江*****至*****江段设置48个地笼,用于捕捞长江江内鱼虾。8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和妻子叶某某驾驶小船沿上述江段回收地笼,并将地笼内的鱼虾分开装至两个盆中。5时许,田某某驾船在富池小渡处靠岸,巡逻民警发现田某某的船后上前询问情况,叶某某见民警来了连忙将一盆鱼倒入江内,巡逻民警见状立刻上前制止,并在现场将另一盆虾扣押。

经称重,现场扣押小龙虾5kg,河虾6.4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称重照片、禁渔公告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柯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探笔录;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水资源保护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渔期捕捞鱼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春林

检察官助理:刘洋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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