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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4********,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禁渔期驾驶简易木板船,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蕉坝镇乐居村洪渡河域小江口河段天然流域内,使用禁用的渔网捕鱼。3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到撒网捕鱼的小江口河段收网取鱼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依法扣押渔网2张,鲤鱼1尾。经称量,鲤鱼1尾重27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渔网、鱼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涉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玲玲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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