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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汉市**镇(原**镇)**村**组**号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经什邡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什邡市马井镇鸭子河周氏家宴附近水域使用地笼网捕捞水产品时,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经什邡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田某某使用的渔具为禁用渔具。

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毅

                              检察官助理 王  伊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广汉市**镇(原**镇)

**村**组**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据材料四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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