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47********,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住湖北省来凤县**镇**社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来凤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左右,被告人田某某在来凤县**镇**村的山里安装弹簧钢丝套猎捕野生动物,于2020年2月4日捕获野猪一头。田某某同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将其猎获的野猪抬至张某某家处理(刮毛、去内脏、切块)后,田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各分得一份,准备食用。
另查明,来凤县行政区域内全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2020年2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来凤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附扣押清单)、《来凤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及禁猎区使用猎夹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金梅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来凤县**镇**社区,联系方式15587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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