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2018年7月通过吊机微信群认识新建区厚田乡浮吊船老板夏某甲(已判决),被夏某甲以每月1.2万元工资雇佣到其编号为新建10号的金锚工***号浮船上做吊机工。2018年8月31日凌晨,夏某甲指使被告人田某某操作金锚工****号浮吊船给夏某乙(已判决)的运砂船从新建区厚田乡龙王庙大桥月亮湾赣江水域非法采沙,采得砂石量为862.1立方。经鉴定,夏某乙涉案砂石价值人民币121384元。2018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又受夏某甲指使,操作金锚工****号浮吊船给夏某丙(已判决)运砂船非法采沙,夏某丙船涉案砂石被夏某丙卖掉,得款1.8万元。
被告人田某某2019年1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夏某丁、夏某戊、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违法采沙,但仍在他人的指使下伙同他人非法进入非采砂水域进行采砂活动,其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人民币13938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晓扬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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