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9********,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海原县**镇**居**号,住海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7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5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海原县西安镇甘盐池管委会北山区域非法开采建筑用大理岩矿。经勘测和鉴定,被非法开采建筑用大理岩矿1.71万m³,建筑用大理岩矿破坏价值17.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对其非法开采大理岩矿的区域已进行了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的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 龙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海原县**镇家中(联系电话:1815238****;保证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830965****);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