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一分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现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剑锋,海南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6日向琼中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30日至3月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吴某某(另案处理)决定在琼中县**村**岭处河段挖砂洗砂出售,让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出面与**村村民租下该河段岸边的土地后,吴某某出资支付了定金。吴某某叫吕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开挖机挖土、运土,叫被告人田某某带山东籍工人负责洗砂。吴某某答应每出售1立方米砂子给王某甲、王某乙各提成5元,给吕某甲提成15元,给被告人田某某等洗砂人员16元。因抽砂方式效率低,田某某等人于2018年10月出资购买了洗砂机、发电机等设备安装在河边用于洗砂。至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与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吕某甲等人在上述河段岸边挖砂出售,销售河砂大约1.1万立方米,得款大约140万元。其间,琼中县水务局、综合执法局等多家单位多次到现场制止、下发整改通知书等,但未能有效阻止田某某等人继续非法采砂。
2018年11月19日,琼中县**镇政府责令吴某某等人停止在上述河段岸边采砂,决定由吕某乙(另案处理)出资成立的农机社在该采砂点采砂卖给琼中县扶贫、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之后,吴某某与吕某乙、王某丙(另案处理)商议合作,以农机社名义继续在该采砂点采砂高价出售。其间,吕某乙叫吕某丙(另案处理)负责销售扶贫砂,王某丙叫杨某某负责记账、收钱、付钱,吕某甲继续负责挖土、运土,王某甲、王某乙继续负责租地,被告人田某某等工人继续负责洗砂。截止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田某某与王某丙、吕某丙、吴某某、吕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在该处挖砂出售共计4771立方米,销售得款714070元。
在非法采砂期间,吴某某获利大约20万余元;吕某甲获利49000元;王某乙获利5万多元;王某甲获利4万多元,被告人田某某等洗砂人员获利22万余元。案发后,田某某退赃5万元。
经鉴定:该采砂点开采的对象为河砂,属于矿产资源,被挖地块土地总面积为25.0418亩,其中地块范围内耕地面积合计19.3437亩,破坏程度为重度破坏,该采砂点被采空量为I6309立方米,价值1386265元。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洗砂机1台、抽砂船1艘、现场河砂大约400立方米;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拘留证、逮捕证、收据、业务凭证;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王某丁、陈某某、马某某、林某某、洪某某、王某戊、王某己、陆某某、王某庚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及另案处理的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和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河砂价格认定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大拉村被挖掘土地耕地破坏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释
检察官助理:邱良能
书 记 员:包正轩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琼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各1份。
6.涉案物证已随吴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移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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