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宜昌**甲商贸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小区**栋**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田某某实际控制的宜昌**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欠湖北银行小溪塔支行的450万元贷款到期无力偿还,湖北银行小溪塔支行经与田某某协商,同意其用新的公司贷款450万元,用于偿还**甲公司的贷款。同年9月,田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实际并无经营行为的宜昌**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虚假增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经营状况出具失实的审计报告,伪造公司购销合同、股东个人账户流水,后以**乙公司的名义向湖北银行小溪塔支行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取贷款450万元,用于偿还了**甲公司的贷款。
2015年3月31日、6月30日,被告人田某某分别归还贷款2万元、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授信协议、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贵强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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