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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周某甲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周某乙、周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75********,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住紫云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9日到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宗地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0月20日被紫云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田某甲,又名田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住紫云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9日到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宗地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0月20日被紫云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田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至4月20日期间,李某甲(已判决)、唐某某(已判决)、罗某甲(已判决)、邓某甲(已判决)合伙在紫云自治县宗地镇猛坑村北门组(小地名:白岩营)附近山坡树林里面多次以扑克牌赌点数大小,俗称“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期间,每天参赌人员20-50人不等,李某甲、唐某某、罗某甲、邓某甲非法获利共计25万余元,另四人约定每天每人出资1000元作为“公基金”,用于管理赌场、解决赌场纠纷等费用,至案发累计5万余元。在赌场内,李某甲、邓某甲负责赌资赔付、抽水钱,罗某甲负责保管水钱,唐某甲负责看管监视,该四人安排被告人周某甲、史某某(在逃)负责发牌、洗牌,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丙(已判决)、罗某乙(已判决)、邓某乙(在逃)负责放哨,李某乙(不起诉)负责接送赌客。郭某某(在逃)、龙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2020年4月20日,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在宗地镇猛坑村北门组坡背后(小地名)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参赌人员11人,收缴赌资6467元。至案发,周某甲、田某甲均分得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齐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李某丙、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田某乙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田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王华春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附件:

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紫云自治县康复中心,被告人

田某甲现羁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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