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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周某甲等职务侵占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19〕967号 

被告人田某甲,女,1980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无锡市梁溪区**百货停车场收费员,出生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无锡市经济开发区**号**室(户籍在江苏省响水县**镇**组**号)。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无锡市梁溪区**百货停车场收费员,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滨湖区**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号**室)。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无锡市梁溪区**百货停车场收费员,住无锡市滨湖区**号**室(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乡**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7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原无锡市梁溪区**百货停车场收费员,住无锡市梁溪区**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街道**社区** 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原无锡市梁溪区**百货停车场收费员,住无锡市梁溪区**号**室(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室)。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乙,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3********,汉族,高中文化,原无锡市梁溪区**百货停车场收费员,出生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无锡市梁溪区**号**室(户籍在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被告人田某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8 年**月**日生,身份证320203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无锡市梁溪区**百货停车场收费员,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滨湖区**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号**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女,1982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3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原无锡市梁溪区**百货停车场收费员,出生地四川省蓬安县,住无锡市梁溪区**号**室。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原无锡市梁溪区**百货停车场收费员,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滨湖区**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号**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11993********,汉族,中专文化,原无锡市梁溪区**百货停车场收费员,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新吴区**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新吴区**号**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高某甲、朱某某、韦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田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田某甲、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高某甲、朱某某、韦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田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田某甲、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高某甲、田某乙、朱某某、韦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听取了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4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1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田某甲、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高某甲、田某乙、朱某某、韦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田某甲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担任无锡市梁溪区**停车场收费员期间,利用收取车辆停车费的职务便利,采用收款不入账的方法,多次非法占有被害单位无锡茂业置业有限公司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47432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66558元。

2、被告人周某甲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担任无锡市梁溪区**停车场收费员期间,利用收取车辆停车费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方法,多次非法占有被害单位无锡茂业置业有限公司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37671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4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担任无锡市梁溪区**停车场收费员期间,利用收取车辆停车费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方法,多次非法占有被害单位无锡茂业置业有限公司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1443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人周某乙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担任无锡市梁溪区**停车场收费员期间,利用收取车辆停车费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方法,多次非法占有被害单位无锡茂业置业有限公司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63681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63681元。

5、被告人高某甲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担任无锡市梁溪区**停车场收费员期间,利用收取车辆停车费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方法,多次非法占有被害单位无锡茂业置业有限公司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46103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46103元。

6、被告人田某乙于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担任无锡市梁溪区**停车场收费员期间,利用收取车辆停车费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方法,多次非法占有被害单位无锡茂业置业有限公司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31499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4万元。

7、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担任无锡市梁溪区茂业百货停车场收费员期间,利用收取车辆停车费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方法,多次非法占有被害单位无锡茂业置业有限公司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30461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30461元。

8、被告人韦某某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担任无锡市梁溪区**停车场收费员期间,利用收取车辆停车费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方法,多次非法占有被害单位无锡茂业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停车费共计人民币94644元。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0万元。

9、被告人潘某某于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担任无锡市梁溪区**停车场收费员期间,利用收取车辆停车费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方法,多次非法占有被害单位无锡茂业置业有限公司停车费共计人民币88475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5万元。

10、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担任无锡市梁溪区**停车场收费员期间,利用收取车辆停车费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方法,多次非法占有被害单位无锡茂业置业有限公司停车费共计人民币62549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服务器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打卡记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田某甲、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高某甲、田某乙、朱某某、韦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及涉案人员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收集的演示录像以及清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高某甲、田某乙、朱某某、韦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高某甲、田某乙、朱某某、韦某某、潘某某、陈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高某甲、田某乙、朱某某、韦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高某甲、田某乙、朱某某、韦某某、潘某某、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旭姣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号**室;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号**室;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号**室;被告人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号**室;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号**室;被告人田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号**室;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号**室;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号**室;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号**室;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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