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居委会旁,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逮捕。
值班律师:刘柱,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逮捕。
值班律师:刘柱,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诈骗案,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伙同余某某、鄢某甲、邱某甲、邱某乙、王某甲、史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花溪区,毕节市纳雍县、织金县等地,通过借故邀约被害人唱歌、喝酒或吃饭,趁机将“赌博粉”掺入酒中让被害人喝下后,与被害人赌博过程中,利用被害人意识模糊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实施诈骗8起。其中,田某某参与实施诈骗6起,诈骗金额人民币209012元;张某某参与实施诈骗2起,诈骗金额人民币118000万元,其中有人民币2万元属未遂,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余某某、某某等人邀约被害人周某某到织金县城区**KTV唱歌、喝酒过程中,余某某等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趁机机掺入酒中让周某某喝下。后张某某等人将周某某带至织金县小桥边一宾馆内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利用周某某意识模糊之机,采取作假方式,使得周某某欠下余某某人民币3万余元赌债。次日,周某某还了人民币1万元赌债给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的供述佐证:同案犯邱某甲、邱某乙等人的供述佐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
二、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余某某、鄢某甲、邱某甲、邱某乙等人以做外墙涂料工程为名将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骗到纳雍县。当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余某某、鄢某甲、邱某甲、邱某乙等人邀约郑某某、陈某某在纳雍县**KTV唱歌、喝酒。期间,余某某、鄢某甲等人趁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郑某某、陈某某喝下。后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鄢某甲等人将郑某某、陈某某带至纳雍县**酒店以“炸金花”方式赌博,赌博过程中,利用郑某某、陈某某意识模糊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郑某某、陈某某共计人民币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的供述佐证:同案犯余某某、王某甲等的供述佐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
三、2018年3月4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余某某、鄢某甲、王某甲等人邀约被害人罗某某、邓某某、江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KTV”唱歌、喝酒过程中,余某某、鄢某甲等人事先准备的“赌博粉”趁机掺入进酒中让被害人罗某某、邓某某、江某某喝下。后田某某、余某某、鄢某甲等人将罗某某、邓某某、江某某带至附近一宾馆以“炸金花”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采取作假方式骗取罗某某人民币1.7万元、骗取江某某人民币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罗某某、邓某某、江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的供述佐证:同案犯余某某、王某甲、鄢某甲等的供述佐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罗某某、邓某某、江某某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
四、2018年3月11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余某某、鄢某甲、王某甲等人邀约被害人武某某、胡某某在纳雍县**KTV唱歌、喝酒过程中,趁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武某某、胡某某喝下。后田某某、余某某、鄢某甲、王某甲等人将武某某、胡某某带至一酒店以“炸金花”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利用武某某、胡某某意识模糊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武某某人民币1.1万元、骗取胡某某4.2012万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武某某、胡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的供述佐证:同案犯余某某、王某甲、鄢某甲等的供述佐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武某某、胡某某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
五、2018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余某某、鄢文建等人以承包外墙粉刷工程为名将被害人谢某某、赵某某骗至纳雍县。当晚,余某某等人邀约谢某某、赵某某在纳雍县城区一饭店内吃饭。期间,余某某等人趁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谢某某、赵某某喝下。后余某某等人将谢某某、赵某某带至附近一宾馆内以“炸金花”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利用二人意识模糊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谢某某人民币2.7万元、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谢某某、赵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的供述佐证:同案犯余某某、王某甲、鄢某甲等的供述佐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谢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
六、2018年4月3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余某某、王某甲等人邀约被害人应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公园附近一KTV唱歌、喝酒。期间,余某某等人趁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应某某喝下。后余某某等人将应某某带至附近皇家酒店内以“炸金花”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利用应某某意识模糊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应某某人民币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的供述佐证:同案犯余某某、王某甲、鄢某甲等的供述佐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应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
七、2018年6月2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余某某、王某甲等人邀约被害人刘某某在贵阳市**KTV唱歌、喝酒。期间,余某某等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刘某某喝下。后余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带至附近一宾馆以打麻将方式赌博,赌博过程中,采取作假方式骗取刘某某人民币4.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的供述佐证:同案犯余某某、王某甲、鄢某甲等的供述佐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
八、2018年6月13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余某某等人邀约被害人邹某某在贵阳市**KTV唱歌、喝酒。期间,余某某等人将事先准备的“赌博粉”掺入酒中让邹某某喝下。后田某某、余某某等人将邹某某带至附近一宾馆以打麻将方式赌博,赌博过程中,采取作假方式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等;3.同案犯的供述佐证:同案犯余某某、王某甲、鄢某甲等的供述佐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邹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田某某参与实施诈骗6起,诈骗金额人民币209012元,数额巨大;张某某参与实施诈骗2起,诈骗金额118000元,其中有人民币20000元属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轩利
检察官助理 饶桂连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据目录、证人名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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