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林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1********,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乡**村**社,现住吉林省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7********,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乡**村**社,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公**乡**村**社。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3********,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乡**村**社,现住吉林省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乙,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7********,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乡**村**社,现住吉林省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李某某、韩某某、田某乙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田某甲为给自家打烧柴,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田某乙,携带油锯私自进入红石林业局红石林场施业区第127林班37小班国有林内,李某某用油锯共放倒国有林木13株,其中,榆树5株、白桦树6株、花曲柳2株,均为枯立木。被盗伐的林木合立木蓄积3.7071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8148立方米。田某乙、韩某某将李某某放倒的树木装到韩某某借来的“四不像”农用拖拉机上,由韩某某驾驶“四不像”农用拖拉机将盗伐的林木运到山下卸载并由李某某用油锯截成木段堆积到道边,四人在盗伐林木过程中被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木段已被红石林业局红石林场回收。被告人田某甲、李某某、韩某某、田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与受损方红石林业局签订复绿补种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伐根、木段、油锯及物证照片等;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等;
3.现场勘验笔录;
4.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刘某某和于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甲、李某某、韩某某、田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李某某、韩某某、田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李某某、韩某某、田某乙违反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田某甲、李某某、韩某某、田某乙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田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李某某、韩某某、田某乙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李某某、韩某某、田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检 察 官:郑旭
2020年11月0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李某某、韩某某、田某乙在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油锯1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