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樊某甲,曾用名樊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为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村**组。务工。2016年10月因吸毒被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5********,苗族,小学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镇**村**组**号。现组住在长沙市芙蓉区**市场**号。无业。2014年1月因吸毒被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65********,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号。务工。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樊某甲涉嫌盗窃罪、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援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樊某甲伙同田某甲,在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的**商业广场地下停车场内,采取用液压剪直接剪线的方式,先后三次盗窃金杯牌WDZB-YJY4*150+1*95电缆线合计约22.2米,后驾车将电缆线运至望城区**街道被告人周某甲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内予以销赃。在明知上述电缆线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甲以合计61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望城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单价为人民币483.1元/米(以下币种相同均为人民币),22.2米电缆线合计价值1072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樊某甲、田某甲共同盗窃**商业广场地下停车场内的金杯牌电缆线若干根,在去掉黑胶外皮后将铜芯销赃至被告人周某甲的废品店,周某甲按照18元/斤的单价支付樊某甲1100元(铜芯计重约61斤,折合4.6米)。樊某甲、田某甲平分各得500多元。
2、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樊某甲、田某甲共同盗窃**商业广场地下停车场内的金杯牌电缆线若干根,在被告人周某甲的废品店里去掉黑胶外皮后将铜芯销赃,周某甲按照18元/斤的单价支付樊某甲2200元(铜芯计重约122斤,折合9.2米)。樊某甲、田某甲平分各得1100元。
3、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樊某甲、田某甲共同盗窃**商业广场地下停车场内的金杯牌电缆线,销赃至被告人周某甲的废品店,周某甲按照16元/斤的单价支付樊某甲2800元(带皮电缆线计重约175斤,折合8.4米)。樊某甲分得1300元、田某甲分得1500元。
被告人田某甲、周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樊某甲投案自首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樊某甲、田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安机关从周某甲处扣押的现金6100元,已于2019年12月9日退还被害人,周某甲亦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及收条、关于涉案金杯铜芯电缆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所送样品净重测量结果的证明、租车订单及行车轨迹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樊某甲、田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提取、辨认现场等笔录及照片;8.**地下停车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田某甲、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樊某甲、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樊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田某甲、周某甲被抓获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樊某甲、田某甲、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樊某甲、田某甲、周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罚金人民币1万元。建议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鸣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樊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村**组,联系电话1552617****;田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长沙市芙蓉区**市场**号,联系电话1737787****;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号,联系电话1318705****。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证据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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