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二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街**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镇**写字楼**座**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街**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区**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3月18日至4月18日、2020年5月18日至6月28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起,被告人田某甲开始倒卖“四件套”(包含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或者电子令牌、手机卡和办卡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公章等),核对“四件套”能否正常使用。2019年11月12日在被告人田某甲居住的正定县**写字楼**座**室发现他人银行卡7张。
自2019年起,被告人田某乙开始倒卖“四件套”。2019年11月12日在被告人田某乙居住的石家庄市**区**室发现他人银行卡13张。
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于2019年11月1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交易流水、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林英
检察官助理:杜松林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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