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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田某乙故意伤害案)_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 市人 民 检 察 院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荆检公诉刑诉〔2017〕22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村**组**号,住京山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8月30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2月15日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1999年7月12日被荆门市第三看守所批准保外就医。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京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6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北省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京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7年5月8日至6月7日,自2017年7月23日至8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7年4月23日至5月7日,自2017年7月8日至7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田某乙、田某甲兄弟二人酒后在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四岭村1组田某甲家中喝茶,然后田某甲驾车送田某乙回家。二人出门准备上车时,被害人黄某甲因吸食了毒品在路边言语刺激田某乙,田某乙遂与黄某甲发生争执并打斗,田某甲和黄某甲的堂哥黄炎在一旁劝解。黄某甲拿出菜刀将田某乙头部砍伤。田某乙大喊自己被砍伤了。田某甲见状朝田某乙和黄某甲跑去,持匕首朝黄某甲胸部和背后各刺一刀。黄某甲被刺后朝轻机大道方向跑去,田某甲和田某乙在后追赶。田某甲追上黄某甲,一手抓住黄某甲,一手用匕首刀柄连续击打黄某甲头部数下,致使黄某甲坐倒在地。田某乙冲上去踢了黄某甲两脚,将黄某甲踢倒在路边。后黄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8岁)。经鉴定,黄某甲系生前因锐器刺破心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6年12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京山县人民医院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4.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员:顾仕超

代理检察员:张举潇

2017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田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名单一份。

    3、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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