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51957********,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长安区**镇**街**号,农民。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乙,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51985********,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镇**街**号。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6月1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甲和田某丙因盖厕所产生了纠纷。2013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以及十余名男青年手持圆头锨、砍刀、棒球棍等作案工具来到田某丙家门口,将田某丙从家中叫出,田某丙的两个儿子田某丁、田某戊,外甥何某某和妻子王某某随后出门,被告人田某甲和田某乙等人对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何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在被殴打的过程中田某丁夺过一把刀向对方乱抡,导致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何某某、王某某、田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何某某等四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田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曾友谊
2014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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