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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田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80********,汉族,高中文化,物流配送公司职工,住霍山县****小区****室(户籍地霍山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75********,汉族,小学文化,经营废品收购站,住霍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田某乙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3年7月8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田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田某甲驾驶皖******号轿车先后七次,来到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霍山区域6处基站内,盗窃通信电池合计28块,并将盗窃的电池全部出售给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池总价值人民币16487元。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甲驾驶皖******号轿车来到我县经济开发区纬五路与经二南路交叉口的铁塔公司基站旁边,盗窃基站内4块通信电池,以600元出售给被告人田某乙。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1638元。

2.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甲驾驶皖******号轿车来到我县经济开发区创新路与纬七路交叉口的铁塔公司基站旁边,盗窃基站内4块通信电池,以600元出售给被告人田某乙。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2866元。

3.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甲驾驶皖******号轿车来到我县经济开发区同心路与纬六路交叉口的铁塔公司基站旁边,盗窃基站内4块通信电池,以600元出售给被告人田某乙。数日后,田某甲又以同样方法盗窃该基站内剩余4块通信电池,以600元出售给田某乙。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4345元。

4.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甲驾驶皖******号越野车来到我县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与高科路交叉口的铁塔公司基站旁边,盗窃基站内4块通信电池,以600元出售给被告人田某乙。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3000元。

5.2020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田某甲驾驶皖******号轿车来到我县经济开发区纬七路与105国道交叉口向北100米左右的铁塔公司基站旁边,盗窃基站内4块通信电池,以300元出售给被告人田某乙。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3162元。

6.2020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田某甲驾驶皖******号轿车来到我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与世林路交叉口的铁塔公司基站旁边,盗窃基站内4块通信电池,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田某乙。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1476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田某乙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单位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陈述;

3.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田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  宝

检察官助理:余晓波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在霍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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