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世界博览城餐厅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镇**村**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世界博览城餐厅厨师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镇**村**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田某甲明知庞某某(另案处理)系犯罪的人,仍指使被告人田某乙在其管理的青岛市黄岛区**世博城**公馆餐厅内提供食宿,帮助庞某某藏匿。期间,田某甲帮助庞某某与外界联系并将张某某(另案处理)交给庞某某的钱款通过微信转给庞某某,田某乙为庞某某提供衣物。庞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田某甲、田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田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媛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田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一百六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