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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田某乙等人盗窃案)_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田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乡**村,住宁武县**镇**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宁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5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宁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田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乡**村,住宁武县**镇**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宁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5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宁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白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乡**村,住宁武县**镇**站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宁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田某甲驾驶自己的东风轻型卡车(车牌号晋H****8)伙同被告人田某乙来到余庄乡山庄庄村附近的山西电力公司工地,将20多块钢模板、2个钢制混凝土预埋件装入车厢内盗走,后按照废铁价格卖给了石湖河村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获账款3000余元,二人均分。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田某甲仍驾驶自己的东风轻型卡车伙同梁某某(未归案)来到上次盗窃的工地,将20多块钢模板、50多个螺纹支柱装入车厢内盗走,后仍按照废铁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获赃款800余元,二人均分。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田某甲伙同被告人白某某分别驾驶自己的车辆,来到之前盗窃的工地,将工地上的钢模板和钢管搬到了车箱内,后两人驾车离开现场,准备去废品收购站把赃物卖掉。二人行驶到余庄乡海子背村时被宁武县公安局余庄派出所民警抓获,被盗物品及车辆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白某某两次分别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三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宏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三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联系方式:田某甲1583409****田某乙1593430****白某某1538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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