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田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责人,住湖南省沅陵县**乡**村**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82********,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斗门店店长,住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于2018年9月21日、12月5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先后于2018年10月19日、1月4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张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了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并由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任职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田某甲任职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伙同福州地区斗门店店长即被告人田某乙和其他门店店长杨某某、符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运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该公司通过业务员发传单等方式对外宣称该公司销售空气净化器等并承诺高额返利,吸引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等100余人投资入股,并在福州市鼓楼区香格里拉酒店等地对投资者进行宣传。直至2017年12月该公司关闭经营,导致被害人投资钱款无法得到返还。被告人田某甲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03余万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5月至10月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4余万元;被告人田某乙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3余万元。
2018年4月22日、5月15日、6月13日,被告人田某甲、周某某、某乙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被害人名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害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收款凭证、公司章程等材料,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刑大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
2.证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符某某、周某某、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周某乙及同案犯徐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提取笔录,被告人田某甲、周某某对同案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会员章程、收款凭证、广告宣传单的辨认、同案徐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周某某的辨认,证人吴某某对银行交易明细单的辨认、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对被告人田某甲、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单的辨认,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周某某、田某乙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田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达人民币403余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达人民币204余万元,被告人田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达人民币133余万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 鸿
检察员:苏一仙
2019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十四册。
3.证人、被害人名单。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
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
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
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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