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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田某乙等3人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村**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9014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村**号。2011年5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丙,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村**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酒后驾车载同样喝酒的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行至平度市**镇**村南高速桥洞北侧时,三人以对行潘某某驾驶的车辆会车时未变换近光灯为由将潘某某的车拦住。三人将潘某某从车上拖下后对其进行殴打,致潘某某左胸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外伤致钝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艳君

检察官助理:王睿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

3.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丙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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