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2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区**排**号。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2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区**排**号。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2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区**排**号。2009年2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2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区**排**号。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袁某某、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武清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22日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某甲、田某乙、袁某某、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1月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11月7日,武清区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武清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11月8日,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0日21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街道**KTV大厅内,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袁某某、杜某某酒后滋事,持烟灰缸、灭火器等物无故对KTV工作人员丁某某、刘某某、卢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丁某某、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右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及左大腿创口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刘某某右顶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灭火器等物证;
2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庞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袁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袁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袁某某、杜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袁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桂彬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袁某某、杜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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