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田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田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98********,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河段使用电鱼机非法捕鱼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抓获。经称量:其渔获物共计1.125公斤。经鉴定: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使用的捕捞工具应认定为电鱼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鱼工具一套、称重记录、禁渔通告等; 2..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 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振源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乙现羁押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电鱼工具一套附卷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