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765号
被告人田若再,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98********,苗族,贵州铜仁市人,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因盗窃于2017年8月2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两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99********,苗族,贵州铜仁市人,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因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若再、田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若再与被告人田某甲经事先商议盗窃被害人田某乙的苹果8 Puls苹果手机,并约定事后平均分赃。2019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若再趁被害人田某乙在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室熟睡之际,至被害人田某乙枕头边准备盗窃其的苹果手机,发现手机有密码后,将手机放回。后被告人田某甲将该手机偷走,并将手机藏匿于1楼楼梯间,待被告人田某甲回307室后,被告人田若再发信息询问田某甲是否将手机藏好,是否已关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99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田若再、田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若再、田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若再、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若再、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若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若再、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若再、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青辉
2020年9月23日
附:被告人田若再、田某甲现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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