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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罗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田某甲(绰号田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住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住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89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田某甲驾车到余庆县构皮滩镇高坡村背后坡组,将周某乙种植在自家土里的1棵金弹子树盗走。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金弹子树价值人民币5000元。

2、2020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田某甲驾车到构皮滩镇太平居场口组,将刘某某种植在蚕桑站的1棵金弹子树盗走。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金弹子树价值人民币6625元。

3、2020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罗某甲、田某甲驾车到余庆县构皮滩镇高坡村河坎组,将彭某某种植在自己房屋附近的2棵金弹子树盗走。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金弹子树价值人民币4350元。

4、2020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甲、田某甲驾车到余庆县白泥镇小乌江组,将周某甲种植在自家地里的3棵金弹子树盗走。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金弹子树价值人民币8675元。

经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以上7棵被盗金弹子树总价值人民币2465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田某甲认罪认罚,已将被盗金弹子树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陈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周某乙等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甲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罗某甲、田某甲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盗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罗某甲、田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晓勇

                          检察官助理 巴姣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甲、田某甲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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