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46********,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组**号。因切断他人电源,2001年11月9日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割断他人电线,2007年5月3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窝藏罪,2019年7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女,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4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组**号。因涉嫌窝藏罪,2019年7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乙,绰号“学文”,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5********,土家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组**号。因涉嫌窝藏罪,2019年7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胡某甲、田某乙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2月16日,被告人田某甲、胡某甲、田某乙明知田某丁(已判刑)实施了持刀砍伤田某戊之后,为使田某丁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当晚23时许,田某甲与胡某甲、田某乙商量后决定将田某丁送往湘西州精神病院进行检查。随后胡某甲、田某乙乘车先将田某丁送往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八米桥村的阴山,田某乙再返回永定城区找其兄田某丙帮忙,田某丙驾车将胡某甲、田某乙、田某丁三人送至永顺县境内便返回,后胡某甲、田某乙再换乘私家车将田某丁送到湘西州精神病院,并将田某丁更改为“田际犬”的名字办理入院手续,田某丁出院后便一直逃往广东省东莞市使用“座泽波”的名字进厂打工。2007年12月3日田某甲与胡某甲再次将田某丁更改为“田际犬”的名字到湘西州精神病院住院检查,并且田某丁在广东省打工期间一直与家人保持联系,田某甲、胡某甲、田某乙知晓田某丁的下落也拒不给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导致田某丁作案后潜逃14年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红十字会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单、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案、湘西州红十字会医院病案单、湘西州精神病医院精神入院记录、****患者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田某丙、田某丁、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甲、胡某甲、田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胡某甲、田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为使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帮助其逃匿,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甲、胡某甲、田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婕妤
检察官助理:田宏竹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胡某甲、田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7440****、18874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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