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窝藏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麻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5********,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乡**村**组。因涉嫌窝藏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97********,苗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松桃县**镇**小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9日被松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宿舍。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丁,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泸溪县**镇**村**组。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麻某甲涉嫌窝藏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以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甲、滕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1时许,另案犯罪嫌疑人谢某某、杨某戊、田某乙、王某某、陈某乙、韩某某、黄某甲、麻某乙、杨某己、冉某某等12人与另案犯罪嫌疑人向某某、黄某乙等人相约在凤凰县沱江镇金坪路持械斗殴,后,谢某某、杨某戊一伙分别驾车逃离现场并前往凤凰县阿拉镇汇合,期间,谢某某、王某某等人商量并决定分开外出躲藏。之后,被告人田某甲、麻某甲、杨某甲、滕某某、杨某丙、杨某丁先后对该12人予以窝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麻某甲、杨某甲、滕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涉嫌窝藏罪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田某甲明知谢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系犯罪的人,而驾车送谢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前往古丈县城躲藏。
2020年5月7日晚,谢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等6人驾车从凤凰县城到达凤凰县阿拉镇拉毫村附近沙厂后,由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甲开车过来接人。接到电话后,田某甲便驾驶一辆皮卡车到达沙厂附近与谢某某、王某某等人见面,见面时王某某便将打架的事情告诉了田某甲,随后田某甲驾车搭载谢某某、王某某前往阿拉躲避。期间,谢某某、杨某戊等人商量好外出躲藏事宜后,由被告人田某甲驾驶车辆将谢某某、王某某、陈某乙3人送往古丈县城躲藏,送达目的地后,田某甲驾车独自回到凤凰。
2、被告人麻某甲明知韩某某、黄某甲、麻某乙、杨某己系犯罪的人,而为韩某某等4人提供藏匿地,并为4人外出躲藏提供资金支持。
2020年5月7日晚,韩某某、黄某甲、麻某乙、杨某己等人到达凤凰县阿拉镇拉毫村附近沙厂,期间,由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麻某甲开车过来接人。接到电话后,麻某甲便驾驶一辆黑色起亚汽车来到沙厂,韩某某等4人上车后便在车上说起与向某某一方打架的事,麻某甲听到该消息后继续开车送韩某某等人前往阿拉与王某某等人汇合。在谢某某、杨某戊等人商量好外出躲藏事宜后,麻某甲继续驾车将韩某某、麻某乙、杨某己、黄某甲等人送往凤凰县**镇**村麻某甲外婆家住了一晚。次日(5月8日),麻某甲因觉得韩某某等人在其外婆家不安全,遂联系车辆让韩某某等人离开,并为韩某某等人提供1400元生活费。
3、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杨某戊、田某乙系犯罪的人,而为杨某戊、田某乙躲避侦查提供藏匿地。
2020年5月7日晚,杨某戊、田某乙二人从凤凰县阿拉营镇驾车回到凤凰县城后,便前往凤凰县**镇**村被告人杨某甲住宅躲藏。见面后,杨某戊表示要在杨某甲家中待两天,同时,杨某戊将打架的事情告诉了杨某甲,杨某甲予以默认。杨某戊、田某乙在杨某甲家中住了两天后离开。
4、被告人滕某某明知王某某、黄某甲等人系犯罪的人,而为王某某、黄某甲等人躲避侦查提供帮助。
2020年5月7日晚,王某某向被告人滕某某借用贵D白色轿车后驾车前往案发现场,并在斗殴结束后驾驶该车辆逃离现场,事后该车辆被凤凰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滕某某前往凤凰县公安局了解得知王某某等人打架事宜。2020年5月20日中午,滕某某接到王某某电话叫其前往泸溪接王某某回凤凰,滕某某同意,并前往凤凰县沱江镇新田垅“假日租车行”租了一辆雪佛兰汽车,之后滕某某独自驾车到泸溪高速路口附近接王某某、黄某甲等人回凤凰。到达凤凰后,王某某在体育馆附近下车,滕某某继续送黄某甲等人前往石羊哨躲藏。
5、被告人杨某丙明知杨某戊系犯罪的人,而为杨某戊提供藏匿地。
与向某某一方打架后,杨某戊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丙表示要到杨某丙管理的泸溪县合水镇罩子坪工地上待两天,杨某丙同意。之后杨某丙从朋友口中得知杨某戊等人与向某某一方打架的事情。2020年5月17日上午,杨某戊包车到达泸溪县合水镇罩子坪工地。因当时正在外地办事,杨某丙便叫杨某戊自己到其租住的民房内住宿,同时让杨某戊与工地民工一起吃饭。杨某戊在工地住了两天后于2020年5月19日离开。
6、被告人杨某丁明知杨某戊系犯罪的人,而为杨某戊躲避侦查提供帮助。
被告人杨某丁与杨某丙一起在泸溪县合水镇罩子坪工地做事,杨某戊来到工地后,与杨某丁住在一起,在闲聊中,杨某戊向杨某丁说起在凤凰打架的事情。2020年5月19日,杨某戊请托杨某丁开车送其回凤凰打探消息,杨某丁同意,并于同日驾车送杨某戊回到凤凰县城。当晚,杨某丁驾车送杨某戊到凤凰县沱江镇坪辽快活林与谢某某等人见面时,被凤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二、被告人田某甲、麻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7日晚,被告人麻某甲开车将韩某某、黄某甲等人送到凤凰县落潮井镇长坪村麻某甲外婆家后,便接到王某某电话约见。见面时,王某某将谢某某给其的黑色仿64式手枪交给麻某甲保管。同年5月9日,杨某戊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甲询问枪支去向,在得知枪支在麻某甲处后,杨某戊叫田某甲联系麻某甲将枪支去掉一颗螺丝,田某甲同意,并于同日晚联系麻某甲。同年5月10日晚,麻某甲来到凤凰县**镇**村田某甲经营的养猪场将王某某交给其的仿64式手枪交给了田某甲,拿到枪后,田某甲将该枪支放在养猪场内。同年5月12日,田某甲被抓后该枪支被依法起获。
2020年5月9日,经湘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田某甲在凤凰县阿拉营镇老岩村被抓获归案。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麻某甲在凤凰县二级路被抓获归案。
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丙在凤凰县沱江镇坪辽村快活林被抓获归案。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滕某某在凤凰县土桥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涉案枪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龙某某、陈某甲、吴某某的证言、另案犯罪嫌疑人谢某某、杨某戊、田某乙、王某某、陈某乙、黄某甲、麻某乙、韩某某等人的供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麻某甲、田某甲、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 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7.其他证据: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麻某甲、杨某甲、滕某某、杨某丙、杨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明知他人系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麻某甲明知他人系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数罪并罚。被告人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某甲、滕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明知他人系犯罪的人,而帮助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滕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政华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麻某甲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凤凰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51743****;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松桃县**镇**小区**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57431****;被告人杨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凤凰县**镇**村**宿舍,联系电话1397433****;被告人杨某丁现取保候审于泸溪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874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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