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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黎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13号

被告人田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现住址:兴宁市**街道**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兴宁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袁某甲通过吴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到吴某乙(另案处理),在取得吴某乙同意后,由袁某甲在吴某乙位于兴宁市**镇**村**养鸡场内开设“划胡豆”赌档。2019年11月4日、9日、10日三天期间,袁某甲伙同罗某乙、林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兴宁市**镇**村**吴某乙的养鸡场饲料间内开设“划胡豆”的赌档,赌民最低下注50元,上不封顶;赌民每赢钱100元以上,便抽取赢钱数额的5%作为水里钱,如庄家赢钱就抽水10%作为水里钱。该赌档由袁某甲开设,罗某乙、林某某、张某某通过出资参股的方式参与做庄。其中,袁某甲占4成,罗某乙、林某某、张某某分别占2成。该赌场分工明确,由袁某甲、罗某乙、林某某、张某某轮流做庄、盖胡豆及抽水等,聘请被告人田某甲、黎某某为赌档理赔,黎某某还负责为赌档记录开奖结果。被告人田某甲、黎某某每日工资约300元。该赌档每天纠集违法人员杨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罗某丙、李某乙、赖某某、李某丙、韩某某、黄某甲、吴某丙、黄某乙、龚某某、袁某乙、陈某甲、曾某某、罗某丁、周某某、吴某丁、刘某某、田某乙等人以“划胡豆”形式进行赌博。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田某甲、黎某某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黎某某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进行理赔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甲、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锦山

检察官助理:陈孟芳

年六月三十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田某甲、黎某某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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