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5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渌口区**镇***村**组**号,1987年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南洲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甲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汽车从株洲市渌口区城区沿省道207线往南洲镇方向行驶。15时44分,当车行驶至南洲大道人民法院路段时,遇杨某某搀扶被害人田某乙步行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因田某甲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加之杨某某、田某乙未按规定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导致人车相撞,造成田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某某、田某乙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玲
检察官助理:谭飞
2020年5月19日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412****。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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